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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虚拟货币trc

2023年05月27日 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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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裕广律师,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对于以虚拟货币名义集资的犯罪活动,当前司法实践在定罪上存在较大分歧,有的裁判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的则认为有的则认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通常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下文将从既有案例出发,以六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为基础,对法院认定虚拟货币集资行为构成上述三个罪名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虚拟货币集资案定传销还是定非法集资?


一、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42条规定,认定传销活动要求符合四个要件,即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获利依据而组成上下层级;参与人员数量达到30人以上并且层级在3级以上。


虚拟货币类集资行为定传销,法院认定核心在于行为人以“虚拟货币”名义行传销之实,具体体现为:以无实体经营活动为支持的理财平台,通过推广虚拟货币,以发展下线和缴纳会费等结合方式作为资金来源,承诺参与投资者以高额回报,吸引传销参与者,并使之形成严密的层级关系。在客观层面,虚拟货币类传销的特殊性在于:加入时缴纳的货币或提供的特定商品可以是虚拟货币;人为制定虚拟货币单位价值并以此作为传销人员发展下线时获得返利的计算基准;虚拟货币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兑换成实物或流通货币作为骗取财物的工具等。


利用虚拟货币进行传销或变相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实质在于“传销”,判断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标准就是虚拟货币是否是以“传销”模式进行运营,故在该类案件中,法院的核心关注点在于:

法院的核心关注点


  1. 是否以推销虚拟货币为名吸引传销参与人员加入组织。
  2. 传销参与人员必须通过缴纳费用购买虚拟货币获得加入资格。
  3. 传销参与人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形成严密分明的层级,层级间获利计酬不平等。
  4. 传销活动无实体经营,虚拟货币不具有价值,会员的返利来源除参加者注册会员缴纳的会员费外并无其他来源。
  5. 传销参与人通过发展人员数量、建立层级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6. 传销结构的人数与层级达到法定条件。
  7. 行为人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

在以下案例中,法院在认定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时遵循了上述逻辑。

案例1

刘某航、朱某升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019)苏03刑终156号

2014年,被告人刘某航注册币币通公司,为平台从事传销活动,并通过他人先后制作了交易网站,制定了网站交易“承兑币”的相关规则,以向会员提供八种不同级别“承兑币”矿机租赁服务使会员获得所谓挖矿静态收益的“承兑币”为幌子,要求参加者至少缴纳最低级别的矿机租赁费用取得会员资格,成为会员后,可以发展新的会员,并获取新发展会员充值金额的15%作为直推奖励,升级为“矿主”的会员可从其新发展会员每天的“收益”中提取2%。会员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会员充值的金额作为返利依据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截至2017年2月25日,该传销组织在累计发展传销人员3779人,涉案金额约3500万元,被告人刘某航等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法院认为行为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理由是:


第一,会员加入需要交纳入门费。本案中,传销参与人员在加入传销组织时,需要交纳一定费用来购买“承兑币”,进而获得加入资格。


第二,组成层级后拉人头返点。传销参与人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形成层级发展人员后对应的上级能够获得不同比例的返点,上下线之间具有层级性,属于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第三,骗取财物并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本案中,涉案传销组织对外宣传“承兑币”时承诺短期内能获得6-10倍巨额收益,并人为制造只升不降的假象,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然而,币币通公司本身并无任何实体经济支撑,“承兑币”本身也无任何价值,收取的入门费过半用于提现返点或公司运营,绝无能力兑现宣传承诺。该传销活动模式本质上是以后加入者交纳的入门费来维持先加入者的获利,不具有持续性。三上诉人隐瞒该关键事实,通过各种途径进行虚假宣传,收取3000余万元传销资金,组织、领导的传销参与人员达3000余人,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第四,三上诉人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三上诉人共同策划、发起了该传销活动,对于该传销活动的运营模式均是明知的,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



案例2

杜某、陈某荣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2016)苏0311刑初16号、(2016)苏03刑终154号

2014年6月份,刘雄建立达康公司,借网络虚拟币“暗黑币”之名进行传销活动,邀被告人杜某合作。“暗黑币”交易网站内相关规则为:以向会员提供三种不同级别“暗黑币”矿机租赁服务使会员获得所谓挖矿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的“暗黑币”为幌子,要求参加者缴纳注册费用取得会员资格。该网站每一会员下线分为三条线,会员静态收益即所谓的挖矿收入,由网站系统根据会员账号的级别定时将相对固定的“暗黑币”数量计入会员账户。会员按照不同账号级别享受系统分别根据其线下各层级的静态收益总量按相应比例另行派发的“暗黑币”奖励,即动态收益。达康公司在无任何实体经营活动情况下,“暗黑币”网站注册会员账号34000余个,层级达60余级,形成了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的组织体系,被告人杜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法院认定达康公司“暗黑币”经营组织为传销组织的理由是:


第一,达康公司“暗黑币”仅在其网站系统内孤立运作,只仅是借虚拟货币暗黑币之名,与国际上真正虚拟货币暗黑币实际并无关系。


第二,达康公司在中国内地经营的所谓具有支付功能的“暗黑币”类金融业务亦未得到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注册,属于非法经营。


第三,本案中“暗黑币”经营模式并非以销售商品为目的。本案中达康公司“暗黑币”不具有货币属性,也不具有价值,还不符合虚拟货币的特质,仅是注册会员获取收益、会员之间及会员与公司间转让变现的一种标记。


第四,该模式不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会员的返利来源除参加者注册会员缴纳的会员费外并无其他来源,所谓静态收益来源于会员自己缴纳的会员费及下线会员缴纳的会员费,动态收益均来自于下线缴纳的会员费。


最后,达康公司经营“暗黑币”的行为实质是以投资所谓的虚拟货币“暗黑币”的名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而骗取财物,具有传销活动的无实体经营、“拉人头”“交纳入门费”、具有层级性等特点。




二、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审查行为是否同时具备四个条件: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虚拟货币类集资行为定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行为人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以虚拟货币为噱头,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虚拟货币等方式,通过公开手段向不特定公众吸引资金后用于扩大经营活动,侵犯国家金融秩序。其中,虚拟货币仅仅是项目依托的工具,投资者参与投资后,获利的依据在于投资者的投资数额及约定利率的情况,而非以发展下线人数作为计酬依据,相比传销获利更稳定,即使投资人作为介绍人可获取额外收益,该收益也仅来源于集资行为人的奖励,并非对被推荐人的剥削。


利用虚拟货币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实质在于“吸收资金的非法性”,判断标准即上述四要件,故在该类案件中,法院的核心关注点在于:

法院的核心关注点


  1. “非法性”——集资人或公司是否有金融业务资质。
  2. “公开性”——是否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 “利诱性”——是否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虚拟货币等形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 “社会性”——集资范围是否为不特定对象。

在以下案例中,法院在认定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遵循了上述标准。

案例1

章某东、李某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9)粤0114刑初939号

被告人章某东开设“艾某ABO全球运营中心”,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通过微信、媒体推介会等公开宣传方式,宣传“投资者购买ABO健康大礼包后获赠虚拟‘ABO’币、艾某积分”的经营模式,承诺投资者在获取“ABO币”或者“艾某积分”后将会获得多倍收益,同时推出“ABO市场奖励机制”鼓励公众拉动他人投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核计,截至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章某东、李某胜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共计人民币5192254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东、李某胜在不具备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以销售“ABO健康大礼包”为名,向不特定人群许以高额投资回报,以销售健康卡“返本”,以推广艾某积分、ABO币等“付息”,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认定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一,被告人章某东伙同李某胜等人在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利用销售“ABO健康大礼包”的生产经营活动,吸收投资,具备成立本罪的非法性特征


第二,结合张某“公司在深圳举办了一次新闻发布会,通过公司办公地点走廊上的资料,还有网上的视频资料进行了解”等证言,结合公安机关现场起获电脑内宣传内容等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具备成立本罪的公开性、社会性特征


第三,被告人章某东供述、其他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有向公众承诺短期内“ABO币、艾某积分”等健康卡附送内容的投资升值空间巨大,足以证实其具备成立本罪的利诱性特征。


案例2

毛某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7)浙0282刑初1486号

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毛某芸参加互联网上的虚拟数字货币投资团队,未经批准,以在互联网上投资马某、维卡币、MFA、STC、3M等虚拟数字货币项目为由,承诺零风险高回报,通过口口相传、微信群发等方式非法向陈某1、徐某、周某1、邹某1不特定人员吸收“投资款”人民币12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造成被害人损失470余万元。




三、以集资诈骗罪定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认定集资诈骗罪,应当审查行为是否满足六个条件:“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欺诈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虚拟货币类集资行为定集资诈骗,法院在认定时除了审查是否满足前述“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以外,还需判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主观目的是否为非法占有,才能认定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由于虚拟货币是新生事物,在认定欺诈时具有较大难度。如果行为人宣传或销售的虚拟货币的夸张程度足以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认识错误源头在于行为人的欺诈,则可认定为集资诈骗。但如果认识错误源头在于投资者本人,如被害人有能力甄别事实真实与否,但是并未去主动辨别事实的真实性,也就是虽然虚拟货币投资者已经意识到事实的欺诈性,但仅仅由于自身因素导致并未去采取措施加以辨别,而是采取盲目相信虚拟货币项目的真实性,由此引发的财产损失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利用虚拟货币进行集资诈骗活动,实质在于“诈骗”,故在该类案中,法院的核心关注点在于:

法院的核心关注点


  1. 欺诈行为:是否存在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以虚拟货币为名义骗取投资者的行为。
  2. 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通过虚拟货币吸引投资者借款时是否已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2条等规定可见,行为人具有十三种情形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以下案例中,法院在认定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时是依据上述条件。

案例1

陈昭存、章晓军等集资诈骗案,(2019)浙07刑终286号

2016年3月份,被告人陈昭存等人成立圣币公司,推出“圣币”业务,对外宣称“圣币”为“国家唯一承认的虚拟货币,增值空间很大”,以投资“圣币”,发展下线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不特定社会公众投资“圣币”。后改换模式将原有“圣币”会员转为“大圣币”会员继续经营,被告人陈昭存等人除了通过分级返销返利模式推广外,还采用代理商(区分为县、市、省三级)、三个月定投等模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推广。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被告人陈昭存在后台直接控制虚拟币价格的涨跌,且为了吸引欺骗投资人购买虚拟货币,被告人陈昭存将“大圣币”价格不断调高,以此获利。案发前“大圣币”注册会员账号有2481个,吸收资金2900.92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中,圣币或大圣币数量和价格其实是被告人建立的交易系统中的数字符号,圣币或大圣币没有任何经济价值,也不能在市场作为货币流通,被告人陈昭存等人利用系统后台控制价格,制造圣币或大圣币能增值的假象,诱骗投资者进行投资,被告人在收到投资款后予以瓜分。究其本质,圣币、大圣币业务及销售返利的模式只是被告人利用虚拟货币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才是各被告人的目的,故被告人陈昭存等人的行为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案例2

温修峰、王维等集资诈骗案,(2019)闽01刑终1300号

被告人温修峰等人成立福建宝特公司,从2015年12月起,温修峰等人虚设宝特币(也称:TRC币)投资理财项目,后对外谎称参与投资宝特公司发行的虚拟电子货币宝特币,可获得高额回报,通过策划福州、杭州等多个招商说明会以及培训班的方式向受害人虚假宣传宝特币的投资价值。2016年7月份,温修峰等明知宝特币的投资已出现问题,仍伙同温某1等人通过福建宝特公司,将宝特币兑换成国际积分,宣称可用于日常消费,可支持中石化加油站、福州市新能源的士车的消费等,骗取受害人的信任,吸收大量受害人的巨额现金后通过各种方式予以转移。截至2016年1月至10月所有账户总接收转入资金总额124479200.64元人民币。


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温修峰、王维等人结伙假借区块链技术发行所谓虚拟货币,以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为诱饵,吸引公众投入资金,搭建网络交易平台并幕后设置该虚拟货币变现条件及交易价格,进而诈骗相应款项,二上诉人系上述诈骗行为的最初推动者及最大获利者,且温修峰指使他人销毁公司资料、账目,二人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故对二人均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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